关于《会宁县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3-29 来源:会宁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关于《会宁县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工作,强化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我公司启动了《会宁县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工作,根据工作安排,现将《会宁县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

gshnzlsgs@163.com。

二、信函:

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东山街17号,邮编:730799。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和信封上注明“城市供水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7日。

附件:《会宁县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会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2024年3月28日


会宁县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满足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各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该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县城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控告。

第六条  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公益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区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  县城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县城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务、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区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置水源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域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的水库、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关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的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或新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用水的,一切设施及道路挖掘等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和用户用于同供水管网连接的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管理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包括与原有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产生交叉),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迁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监督下施工,所产生的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它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使用后权属不变。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以配水管网通向用户支管的第一个配水操作井(无井以第一个分叉接点为准)为分界点,井前(包括井内设施)为户外管线,由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分界点后的管线和井室由用户负责管理,用户承担维修、改造费用;

(二)在分界点后有几个用户者,由各用户自行协商分摊管线和井室维修、改造费用;

(三)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或人为破坏时,用户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单位告知,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人维修,修理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阀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五)供、用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如另有约定,以约定的范围为准。

第二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质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将水质信息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检测。

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者加压。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用户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用户提出供水申请的,由供水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预算书。

用户缴清工程款后,应5个工作日内供水。

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盗水:

未经批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未经允许擅自在市政消火栓上取水的;

未通过法定计量仪表用水的;

私拆水表及旁通阀门铅封的;

人为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水表针的;

其他违章取水行为;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集中设置,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的原则。

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不得向违章建筑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不按期缴纳水费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 2‰的滞纳金。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

第三十五条  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按实际用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对用水量较大的用户,可分旬预收,月底结算;

(二)安装总表的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以进户总表计量收费,水费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收取按期交付;

(三)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水量收取水费;

(四)混合用水未按要求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并按照城市用水计划进行管理。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用户不得私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稽查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用户需要求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所发生的工料费由用户承担,水表到期更换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户要求销户或报停用水时,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

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供用水合同》。

第五章 供水安全与突发供水事件处置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必须保证供水安全,严防水质遭受污染及其他行为造成供水间断。

第四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建全的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供水事件,建立定期预警制度。

第四十一条  突发供水事件发生后,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做到信息公开,应对及时。

第四十二条  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定期对水源及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定期告知供水单位。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时应立即向城市供水单位举报,城市供水单位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一定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未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质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用户提出供水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未及时供水的;

(四)违反规定向违章建筑擅自供水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限期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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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宁县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会宁县人民政府 | 作者:会宁县人民政府
日期: 2024-03-29 | 阅读:

关于《会宁县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工作,强化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我公司启动了《会宁县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工作,根据工作安排,现将《会宁县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

gshnzlsgs@163.com。

二、信函:

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东山街17号,邮编:730799。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和信封上注明“城市供水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7日。

附件:《会宁县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会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2024年3月28日


会宁县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满足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各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该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县城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控告。

第六条  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的公益服务性生产企业,负责城区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七条  县城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县城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是指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务、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区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设置水源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域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供水的水库、水厂、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和管道、阀门及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关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工程项目的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或新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用水的,一切设施及道路挖掘等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和用户用于同供水管网连接的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管理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接通混用。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染物以及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供水设施维修或正常运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赔偿。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包括与原有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产生交叉),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迁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监督下施工,所产生的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道路安装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检修及更新,按国家有关消防设施的相关规定执行。

用户内部的消火栓凡没有计量仪表的,由城市供水单位铅封。

城市公共消火栓和用户内部的消火栓,除消防灭火外禁止做其它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费安装的供水干管、进水管(供水干管到水表之间的水管)和计量仪表,竣工使用后权属不变。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以配水管网通向用户支管的第一个配水操作井(无井以第一个分叉接点为准)为分界点,井前(包括井内设施)为户外管线,由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分界点后的管线和井室由用户负责管理,用户承担维修、改造费用;

(二)在分界点后有几个用户者,由各用户自行协商分摊管线和井室维修、改造费用;

(三)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或人为破坏时,用户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单位告知,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人维修,修理费用由造成损坏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小于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接管点闸门为界,接管点闸门井、闸门、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和维修,接管点闸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阀门由用户管理和维修;

(五)供、用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中如另有约定,以约定的范围为准。

第二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仪表,由产权单位管理和维修。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做好水质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将水质信息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

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检测。

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管、进水管和用户内部用水管以及专用管道上直接取水或者加压。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如遇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可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事故抢修完毕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用户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用户提出供水申请的,由供水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预算书。

用户缴清工程款后,应5个工作日内供水。

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用户,应当同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盗水:

未经批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

未经允许擅自在市政消火栓上取水的;

未通过法定计量仪表用水的;

私拆水表及旁通阀门铅封的;

人为使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水表针的;

其他违章取水行为;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因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而要求接水或改装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有节水措施,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器具。

新建住宅楼应当按户安装经国家计量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水表,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集中设置,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的原则。

达不到前两款要求的,城市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不得向违章建筑供水,不得用于浇灌农田。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不按期缴纳水费者,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 2‰的滞纳金。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水价。

第三十五条  用户用水量通过计量仪表计量。水费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按实际用量向用户收取水费,对用水量较大的用户,可分旬预收,月底结算;

(二)安装总表的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以进户总表计量收费,水费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收取按期交付;

(三)计量仪表失灵的,其用水量按用户实际用水情况,参照上月或同期水量收取水费;

(四)混合用水未按要求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并按照城市用水计划进行管理。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用户不得私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单位统一校验,校验合格后,方可通水使用。

城市供水用户的计量仪表应当按期进行检修和校验,做到准确计量;当用水量正负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稽查范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当月用水量进行调整。

用户需要求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所发生的工料费由用户承担,水表到期更换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户要求销户或报停用水时,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单位,并结清水费。

用户要求过户或更换户名时,应持过户双方的有效证明或更换户名的有效证明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变更《供用水合同》。

第五章 供水安全与突发供水事件处置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必须保证供水安全,严防水质遭受污染及其他行为造成供水间断。

第四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建全的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供水事件,建立定期预警制度。

第四十一条  突发供水事件发生后,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做到信息公开,应对及时。

第四十二条  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定期对水源及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定期告知供水单位。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和供水科学研究及供水技术应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时应立即向城市供水单位举报,城市供水单位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一定奖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的;

(二)未按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规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质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故不按计划供水或停水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用户提出供水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未及时供水的;

(四)违反规定向违章建筑擅自供水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限期五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