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26204227458732362/2024-00032 | 生成日期: | 2024-08-21 |
文 号: | 会政办发〔2024〕61号 | 关键字: | 供水,管理,用水,工程,农村 |
所属机构: | 会宁县融媒体中心 | 发布机构: |
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会宁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信息来源:会宁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8-21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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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现将《会宁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19日
会宁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发展,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白银市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范化指导意见》《会宁县农村饮水安全“三个责任”》《会宁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乡村运行管护方案(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办法的规定,结合全县工程运行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投资融资、建设管理、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水价形成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农村居民和单位在生活和生产(不包括灌溉和工业用水)用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条 全县农村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并落实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管理所及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一)县水务局是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监督和管理;按照审批权限,负责全县各类农村供水维修、改造等项目实施方案、初设报告的审批工作;负责中南部17个乡镇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协同配合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划分保护。 (二)县引洮局负责北部11个乡镇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行、监督和管理,协同配合水务等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划分保护等其他工作。 (三)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四)市生态环境局会宁分局负责对全县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五)县林草局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占用或穿越林草地协调工作并予以支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六)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公路等设施协调工作并予以支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七)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占用土地协调工作并予以支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八)县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负责全县各类农村供水维修、改造等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九)县级专管机构(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站)负责对农村供水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管。 (十)县供电公司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同时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电力设施协调工作。 (十一)通信部门提供通信保障、落实优惠政策,同时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通信设施协调工作。 (十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级管网及附属设施(阀井、集中供水房)运行管护工作,同时协助县水务局和引洮局做好工程建设、运行和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调解决辖区内农村供水信访投诉问题,全力推动入户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 第五条 工程运行管理应当依靠当地政府、村级组织,动员用水户积极投工投劳参与工程运行管理和维护,以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六条 在农村饮用水供水和用水中应当厉行节约用水;水务局、引洮局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在供水和用水中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应当开展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营、管护工作的宣传与教育,提高农村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 第八条 对在农村供水建设、管理、运营、科学研究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服务受益群众。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十条 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站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县级专管机构,隶属县水务局。其职责为: (一)负责编制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和供水服务工作;组织开展水质检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业务培训与监督考核。 (三)指导供水单位、乡(村)级水管员、农户做好相关工作,并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四)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 (五)负责全县农村供水信访投诉问题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一条 县水务局、县引洮局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成立各基层供水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专业机构。其职责为: (一)负责本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配水干管、分干管、泵站等高位水池以上主体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协助乡镇开展村级管网(不含乡镇实施的入户工程)的维修;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依照核定的价格收缴水费;为村组、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水质安全和稳定供水。 (二)协调与水源管理单位和供电部门的业务关系,保证按年度计划供水。 (三)在水源保护区做到勤检查、巡查,严格遵守蓄水池管理制度,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确保水质安全,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 (四)做好水厂生产区和生产构(建)筑物的防护管理;做好药剂、计量仪表、器具、泵房、净水构筑物的管理。 (五)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并接受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的监督;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水源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按规范要求定期取样检验;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并查明原因。 (六)制定所属供水工程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对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事故时,供水管理所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七)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认真填写运行管理日志,做好档案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供水运行管理情况。 (八)供水管理所实行专业化运行管理,商品化供水,社会化服务。 (九)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接受用水户和上级部门的监督。 (十)负责组织与乡镇签订供水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各受益乡(镇)要成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乡管小组),组长由乡(镇)长担任,工作人员由分管领导、包村组长、村干部等组成,并与村委会签订供水管理协议。其职责为: (一)负责高位水池以下村级管网的管护,并积极主动协调供水单位开展维修;负责入户工程的建设及日常管护、维修,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对辖区内因各类项目建设造成管道埋深不足、供水设施破坏的,协调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完成修复。 (二)负责农村供水政策宣传,指导农户依法依规用水,督促用水户按时缴纳水费;协助供水单位做好供水工程受益村组的各项协调及群众纠纷、信访投诉处理等工作。 (三)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以及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向供水管理所报告;由于管道破损造成群众房屋、道路、农田等损失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衔接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理赔工作。 (四)负责全面完成县委县政府和县引洮局、县水务局交办的其他农村供水相关工作;督促所属受益村组落实农村供水有关工作。 (五)设立供水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第十三条 受益村要成立村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村管小组),组长由村干部担任,并根据本村(自然村)实际情况确定至少1名管理员,由村社干部兼任或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担任;村管小组(村委会)管理到户,村委会和用水户签订供水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其主要职责为: (一)接受乡管领导小组的领导,对受益区范围内的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供水服务卡;通过微信群、张贴公示等方式公布水管员、乡级监督电话、供水单位抢修服务电话和主管部门监督服务电话。 (二)协助乡管小组、供水单位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受益村组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信访投诉处理等工作。 (三)负责组织自然村及用水户定期巡查村级管网(管道、阀井、集中供水房等供水设施),对管道、阀井等设施存在影响供水的应及时处理;汛期,组织群众对水毁管槽进行填埋,冬季对供水设施设备防冻保暖;负责村级管网管护工作,积极主动协调村级管网维修,对集中供水房冬季进行排水和保温。 (四)宣传指导用水户常态化检查入户供水设施,出现漏水、冻管等及时协助用水户维修。 (五)督促水管员、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保证本村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用水户负责对入户工程进行管护,与村委会签订管护协议,其职责为: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提前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十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专业化管理和乡村自治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即:配水干管及分干管以上主体工程由供水管理所管理;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由各受益乡镇负责管理;自来水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主管理。 第十六条 产权归属:农村供水工程是以国家投资为主体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水源工程、泵站工程、电力设备、高位水池、供水干支管等所有配水工程,产权属国家所有;入户工程(以巷道支管“T”接点到用水户的水龙头)属群众自筹资金购置的,其产权属用水户所有。 第十七条 责任划分: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工程由各供水管理所依照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水管理所承担。产权属村集体所有的村级管网由村管小组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如出现管道滴漏跑冒现象,村管小组应积极组织群众投劳,供水管理所提供维修材料和技术服务。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实行县域统管,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站负责,供水单位与乡、村两级按职责落实。供水单位一般管理到高位水池,乡管小组管理到村,村管小组管理到户,同时由供水单位和受益乡镇签订供水管理协议,受益乡镇和村委会签订管理协议、村委会和用水户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 第十九条 县水务局、引洮局对工程设计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并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再生态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全面推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保证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内部应当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员工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效益稳定发挥。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依据《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划定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乡、村签订管护协议,其范围标准为: (一)水源工程:集中取水的水源工程管理范围为取水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外边线以外30m,保护范围为200m。 (二)高位蓄水池和调蓄池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主体边线向外为5m,保护范围为8m。 (三)管道:地埋管道的管理范围为地埋管道中轴线向外3m,保护范围5m,以顶部埋设的界桩(或管道实际埋设位置)为标志。 (四)检查井、闸阀等小型建筑物和集中供水点周围其管理范围为该建筑物外边线垂直投影向外1.5m,保护范围为2.5m。 (五)独立的配电设施,管理范围从该建筑物外边线起四周为2m,保护范围为3m。 (六)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管理范围为2m,保护范围为5m。 (七)架空线路以导线边线在地面上的投影,向外侧扩大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导线边线投影向外侧扩大的距离是:35—110KV为10m,6—10KV为5m,6KV以下为3m。 (八)工程附近的管理房、看守房及生活区等,管理范围按区域以外2m,保护范围为3m。 上述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距离,均为水平距离。标准中所给定的有关管理范围的数值,是指工程本身占地之外的划界宽度,同时有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时,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线计起,工程在建设时已办理过征地手续,其界限超过本标准时,按征地范围划界。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可以耕作(除水源部分),但严禁铺设电缆、栽杆、炸石、打井、挖砂、挖窖、取土、葬坟、建房、修建鱼池、堆放废弃物等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界碑、界桩等标记,禁止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非法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四条 供水管理所根据工程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准,与受益乡镇签订管护协议;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拆除。 第二十五条 村管小组应当随时对村级管网、检查井及其附属物进行巡查、检修和维护。 第四章 运行机制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主体工程养护和维修由供水单位负责。并对支管以下工程维修进行技术指导,积极配合和督促乡镇水管员及时维修和抢修工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供水。入户工程由乡镇会同用水户负责管护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五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三十条 县水务局、县引洮局及各供水管理所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防疫、环保和水务等部门应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水务局、引洮局负责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供水管理所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供水工程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第三十四条 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管理所应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建立常规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供水产品和消毒产品;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所要建立水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向县水务、卫生部门报告检验结果。供水管理所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 县水务局应会同卫生等部门制定农村供水保障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管理所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水务局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供水管理所应当严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提供和生产符合国家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用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受益区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供水管理所停止供水;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设施不准的,要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验,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用水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县水务局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各供水管理所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或不定期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七章 用水户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用水户有对供水管理所、乡管小组、村管小组及村级水管员运行管理、水费收缴、正常供水等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举、投诉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分水井以后由用水户独立使用的管道、水表、阀门、户内井、水龙头等供水设施由用水户个人管理,出现跑、冒、滴、漏等情况应由用水户自行维修,需要申请村管小组或水管员协助维修时,及时报告村管小组或水管员进行维修,并缴纳材料费和服务费;用水户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维修,造成的各种损失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水表,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水费的,可根据供水协议执行。用水户自行采购的水表必须经供水管理所鉴定合格后,才能安装;用水户不得私自拆卸水表,否则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经供水管理所、村管小组同意后,由供水管理所水管员或村级水管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新增用水户要向村管小组和供水管理所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七条 各用水户在冬季要采取保暖措施,保护供水设施,确保正常用水;设在户外的竖管(硬管)水龙头冬季不得使用,并排空管内存水,冬春季要采用软管取水,取水后及时放入户内井,井盖上部做好苫盖保温;对户内取水井深度不够的要加深、苫盖防寒冻,宣传推广井盖开孔软管取水使用方法。 第四十八条 临时用水户必须向供水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水用途、数量、时间、地点,经供水管理所初审,报县级专管机构同意后,并收取一定的安装费后,方可由供水管理所专业技术人员实施通水作业,所产生的费用由临时用水户承担,先交费后供水;临时用水户用水不得对群众正常生活用水造成影响。 第八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水价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由县水务部门会同县发改局、县物价部门按实际运行成本核算,报县人民政府核定后执行;水价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五十条 供水管理所收缴水费依据支管进水端水表计量或户表计量收取水费。机械水表用水户水费由确定的水管员负责收缴,IC卡智能水表由供水管理所。计收水费要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第五十一条 根据我县农村用水实际,为保证工程正常运行,水费收缴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实行收费到户和收费到村两种模式。 第五十二条 实行收费到户模式的: (一)用水户要按规定的日期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可以停止供水。 (二)村管小组应督促用水户积极缴纳水费,如出现行政村水费收缴率低于85%时,乡管小组应在5日内督促村管小组和用水户缴清水费,若督促无效时,可以停止供水。 (三)管理单位建立水费专户,将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缴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原水费、供水管理所所管辖的所有主体工程的运行、维修、维护管理、不得乱支乱用。 第五十三条 实行收费到村模式的: (一)对收费到村的实行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村管小组根据本村用水量到管理所预交水费,用水户水费由村管小组收取。 (二)以自然村为单位安装水表,用水户一户一表,村管小组入户抄表登记,并按物价部门核批的水价,向用水户计收水费,水损部分由村管小组分摊用水户。 (三)对逾期不交水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可以停止供水。 (四)村管小组收取的水费要建立专户管理,实行财务公开,由供水管理所和乡管小组进行监督。所收水费用于向管理所缴纳水费和村级管网维护。 第五十四条 供水管理所要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水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取水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和省上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用电量按有关规定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营依法享有税收减免优惠。 第五十七条 建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制度,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和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县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务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盗用供水举报,经供水管理所核实,予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奖励,奖励费用由相应供水单位从水费中支付。 (五)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县水务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会宁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会政办发〔2016〕56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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