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26204227458732362/2025-204867 | 生成日期: | 2025-11-18 |
| 文 号: | 关键字: | 农村,组织,集体经济,成员,土地 | |
| 所属机构: | 会宁县政府 | 发布机构: |
| 农村土地承包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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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新庄塬镇
发布时间:2025-11-18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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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1、发包方的确定 1992年1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民法典》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川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经济组织。”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集体统一经营和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土地等生产资料归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具有公有制性质的农村社区性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十四条: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2)发包方的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承包方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1、承包方的概念 《民法典》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原则 201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 成员身份的确认既要得到多数人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弟十二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 《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弟十二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款: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款: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已经成为公务员; (五)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3、承包方的合并、分立与消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依法制定承包方分立、合并、消亡而导致承包合同变更、终止的具体规定。 4、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1)承包方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承包方的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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