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26204227458732362/2024-00022 生成日期: 2024-10-12
文       号: 关键字: 单位,生产,安全,未,应急
所属机构: 会宁县融媒体中心 发布机构:
甘肃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的通知
信息来源:太平店镇
发布时间:2024-10-12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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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的通知

各市州应急管理局,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应急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全省优化营商环境攻坚突破年行动方案》及有关规定,省应急管理厅制定了《甘肃省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严格把握执法标准  

《清单》共列出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27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掌握《清单》内容,熟悉具体运用条件,准确理解《清单》中“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在限定期限内”等用语的含义,严格把握好执法标准。

(一)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二)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该项违法行为自本清单正式施行之日起第一次被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发现。

(三)未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没有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任何的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后果。

(四)在限定期限内。是指执法检查人员对违法行为给出的整改时限。

二、严格规范执法程序

全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对包容免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履行下列执法程序。

(一)限期整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清单》所列违法行为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纠正。

(二)复查验收。限期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向做出包容免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应急管理部门应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确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三)案件终结。经复查验收,当事人按要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经做出包容免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提醒建议书》后,该案件终结。

(四)依法处罚。对整改不符合要求、拒不整改、弄虚作假、再次发现同项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依规严格执法,进行处罚。

三、综合运用行政指导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要积极探索涉企行政执法的新方法、新举措,对不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轻微违法主体应综合运用行政指导的方式,予以政策辅导、行政建议、规劝提醒、走访约谈、说服教育、示范帮助等,以非强制性行政执法手段代替行政处罚,教育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定。

四、其他事项

对未列入清单,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不予处罚。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在本通知所附清单列明事项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本地包容免罚清单。

《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目录清单》(甘应急发〔2020〕23号)、《甘肃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两轻一免”处罚清单的通知》(甘应急法规〔2020〕133号)即行废止。

《清单》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如发生变化,以新修订的内容为准。

附件:行政提醒建议书(模板)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2023年11月14日          

甘肃省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免罚情形

适用条件

1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首违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完成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重新编制预案;

4.未造成危害后果。

2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首违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完成预案评审;

4.未造成危害后果。

3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首违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4.未造成危害后果。

4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首违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开展应急预案评估;

4.未造成危害后果。

5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首违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应急预案修订;

4.未造成危害后果。

6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首违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配齐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4.未造成危害后果。

7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首违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4.未造成危害后果。

8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向从业人员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3.未造成危害后果。

9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首违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初次违法;

3.在限定期限内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4.未造成危害后果。

10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1

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2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3

危化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设立或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4

危化品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首违免罚

1.初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5

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在限定期限内建立完善培训档案;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6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有关标准规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4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有关标准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2.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7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2号令)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不罚

1.实际在所承包地下矿山工程项目部履行职责,未在其他兼任职务的项目部履职;

2.在限定期限内辞去其他项目部职务;

3.未造成危害后果。

18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62号令)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在限定期限内书面报告;

2.未造成危害后果。

19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5号令)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在限定期限内书面报告;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0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1号令)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实际厂址未发生变化;

2.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变更;

3.未造成危害后果。

21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7号令)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实际厂址未发生变化;

2.在限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3.未造成危害后果。

22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5号令)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不罚

1.实际厂址未发生变化;

2.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变更;

3.未造成危害后果。

23

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轻微不罚

1.初次违法;

2.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了统计分析;

3.在限定期限内上报统计分析表;

4.未造成危害后果;

24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从轻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25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从轻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26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从轻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现场技术服务情况;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27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从轻处罚

1.初次违法;

2.在限定期限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3.未造成危害后果;

4.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备注:

1.《清单》中所称“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2.《清单》中所称“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该项违法行为自本清单正式施行之日起第一次被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发现。

3.《清单》中所称“未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没有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任何的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后果。

4.《清单》中所称“在限定期限内”是指执法检查人员对违法行为给出的整改时限。

附件

XX应急管理厅/局行政提醒建议书

XX应急行建字〔    〕第    号

                          

我厅/局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你(单位)存在                                                 的违法行为,已违反《         》第     条第     款第                                                  之规定,鉴于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适用《甘肃省安全生产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现向你(单位)提醒建议,请你(单位)于                    日前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纠正或者再次发现你(单位)存在同项或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本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你(单位)可以选择是否接受。如果你(单位)同意接受指导,请在回执上签章。你(单位)有权监督我们的行政指导,感谢你(单位)的配合支持。

执法人员:(签字):                                                执法证号: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XX应急管理厅/局(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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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提醒建议书(回执)

《XX应急管理厅/局行政提醒建议书》XX应急行建字〔   〕第   号)已向我(单位)宣告并送达,本人(单位)同意接受行政指导,并将按提醒建议事项执行,整改完善。

当事人(签章):                                                          联系电话:                                            

一式二份,一份送达行政相对人,一份行政机关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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