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26204227458732362/2023-00004 | 生成日期: | 2023-10-25 |
文 号: | 关键字: | 征地,农民,补贴,保,缴费 | |
所属机构: | 会宁县融媒体中心 | 发布机构: |
关于公开征求《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
信息来源:会宁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10-25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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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统一全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18〕18号)精神,我厅起草了《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11月7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厅。 联系人:王堆红 联系电话:0931-4524448 电子邮箱:1040251091@qq.com
附件: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征求意见稿)
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18〕1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集体所有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以下简称“参保缴费补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先保后征”“谁用地、谁承担”“应保尽保”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列入工程概算,计入征地成本,足额落实参保缴费补贴资金后,人社部门方可出具审核意见,再批准用地。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行政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位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范围、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本规程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政府统一征地、具有本地户籍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比例和人数的确定,以依法批准土地征用之日为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实施办法实施前已按完全失地农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三章 参保缴费补贴标准、测算和资金预留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按涉及人数、征地次数、征地比例提取预留,多次征地多次提取参保缴费补贴资金。每次征地参保缴费补贴资金标准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乘以征收土地比例。征收土地比例为本次征地亩数除以原有承包土地亩数。 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未公布前,可按上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上浮13%计算缴费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本地区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对象、人数和征地面积比例、补贴金额预存和审核工作。 (一)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被征地农民身份确认,将被征地农民补贴对象、补贴标准以及费用筹集情况纳入告知和听证环节。 (二)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附件1),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附件1)审核无误后,送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面积、征收土地面积、涉及人数、征地比例进行审核,认定无误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公示结果报县(市、区)人社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测算缴费补贴资金,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件2)。县(市、区)人社部门将缴费补贴测算情况和公示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 (四)用地单位按照《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资金预缴通知书》(附件3)要求足额缴纳参保缴费补贴预留资金。预留资金足额到账后,县(市、区)人社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以及项目批复或许可文件、资金到账凭证等资料报市(州)人社部门,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市(州)人社部门出具《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审核意见》(附件4),并同步抄报省级人社部门;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人社部门出具《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审核意见》(附件4)。
第四章 缴费补贴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征地依法批准后,自然资源部门应于X日内告知人社部门批复结果,由人社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资金据实结算(含利息),多退少补;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将预存参保缴费补贴资金原渠道全部退还用地单位。 第十三条 人社部门接到自然资源部门的告知后,及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据实结算参保缴费补贴资金。 (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重新据实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附件1),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附件1)初审无误后,送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对涉及被征地农民户籍情况、人数、征收土地面积、承包土地面积、征地比例进行复审。复审无误后,由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为符合参保条件人员结算参保缴费补贴,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资金结算表》(附件5),并反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将结算登记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第五章 参保缴费补贴落实和关系变更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后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由社保经办机构将参保缴费补贴资金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 征地时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按照城乡居民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重新计算待遇,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缴费补贴划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次月开始发放。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用于帮助个人缴费,先缴费后补贴。以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 20%的比例参保缴费,个人每年按 8%缴纳至税务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每年从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预存账户划拨 12%至税务部门,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贴分步缴纳,税务合并征收的方式。缴费补贴资金划完之后,由个人负责缴纳全部费用。 征地时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待其就业状态发生变化时,按其新的身份落实缴费补贴。 征地时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将其参保缴费补贴一次性发放本人。 第十七条 征地依法批准后,被征地农民在参保缴费补贴办理落实期间死亡的,其缴费补贴一次性发放给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中暂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由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账户,待其符合参保条件后,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落实缴费补贴。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时,由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清退明细表》(附件6),将剩余参保缴费补贴一次性发放本人;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时,由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预存账户明细表》(附件7),将预存个人账户剩余参保缴费补贴资金一并转移,由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划拨参保缴费补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在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分年度享受参保缴费补贴期间死亡的,由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清退明细表》(附件6),将其预存个人账户剩余参保缴费补贴一次性发放给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因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死亡等参保信息变化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保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
第六章 预存账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所属地区,由县级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资金预存账户,专门用于参保缴费补贴资金的预存、划拨和监管,实行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预存账户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2017〕144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2017〕2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2017〕2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甘人社通〔2018〕2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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