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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信息来源:韩家集镇
发布时间:2024-11-13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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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一、社会保险制度建立阶段(1949年10月一1957年)

企业单位职工和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各项保险制度主要是在这段时间中建立的。有的糊度在此期间实施范围作了扩大,待遇标准有所提高。
建国后不久,党和政府就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着手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工作。1949年在北京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23条规定了在企业中“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这是制定全国统一的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依据。
1950年年末,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指令,劳动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在总结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举办社会保险经验的基础上,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草案)》,于1950年10月27日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同意公布并组织全国职工讨论。经过3个月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劳动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政务院批准,1951年2月26日颁布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法规。该条例具体规定了职工在疾病、伤残、死亡、生育及年老不宜继续劳动后获得必要物质帮助的办法,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也可以享受一定的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范围。采取重点试行方法,暂在“雇用工人和职员人数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和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和“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实行。
2. 劳动保险金缴纳。“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3%,作为劳动保险金。”
3.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1)因工负伤、残废待遇。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60%,付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因工伤残补助费为本人工资5%一20%。
(2)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其治疗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就医路费及住院时的膳费由本人自理。医疗期间工资:3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企业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100%;3个月.以上者,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0%一50%;超过6个月按残废退职待遇办理,发给本人工资20%一30%的非因工残疾救济费。
(3)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的待遇。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丧葬费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2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25%一50%。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丧葬补助费为企业平均工资1个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3—12个月。
(4)养老待遇。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60岁,一般工龄已满25年,本企业工龄已满10年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付给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5%一60%,至死亡时止。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50岁。一般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已满10年者,也可享受上述养老补助费待遇。
(5)生育待遇。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正产,给假56日,工资照发;小产,怀孕在3个月以内者,给假15日;在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者,给假30日,工资照发。
《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解决了广大职工在旧社会依靠个人无法解决的困难,得到广大职工的衷心拥护。暂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采取了由企业行政或资方与工会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方式,规定适当标准的保险待遇。正由于《劳动保险条例》的名称的原因,后来企业职工一直习惯地称为“劳动保险”。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的公布实施对确定我国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体系的框架结构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法规确立了除失业保险以外的老年、工伤、疾病、生育、遗属等基本社会保险项目,为我国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发展奠定了基础。
这也是以后50多年我国企业职工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1953年受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同年1月26日劳动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扩大了劳动保险的实施范围,调整提高了部分待遇标准。
至1957年年末,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奠基阶段基本完成。在范围上,不仅根据经济力量对有能力保障的人员范围,力所能及地建立了基本的社会保险制度,而且在保障内容、保障项目方面也初步完成了基本立法工作,为以后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社会保险制度调整发展阶段(1958—1978年)
自1958年至1978年,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经历了20年的实践,其中也因“十年动乱”一度受到干扰而被迫停滞。这一期间,政府对社会保险颁发了大量的法规、规定,使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在实施方法、保障水平、享受范围各方面发生许多变化,但在全国经济体制改革前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社会保险的一般原则、机制原理仍然是以建国初期创立的各项基本制度为主要依据。
建国初期,初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由于经验不足,所建立的制度,如在劳动保险、公费医疗和职工福利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不切合实际和不够合理的地方。1957年9月26日。周恩来同志在党的八届三中全会上所作的《关于劳动工资和劳保福利问题的报告》中,在充分肯定劳动保险制度的重大成绩的同时,再次指出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应实行少量收费,并提出修改《劳动保险条例》的建议。后来,根据这些意见,劳动部与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对职工的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制度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一)调整阶段
1.修改补充了干部、工人退休退职规定,使退休退职制度得到很大的改进。
在退休制度方面,1957年11月16日,劳动部草拟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并于1958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全体会议修改通过。这一办法与原办法相比,做了几方面的修改和增补;(1)制定了工人、职员因工作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休待遇的内容;(2)放宽了退休条件,“一般工龄”的年限减少5年;(3)增加了因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可以退休的内容;(4)对于有特殊贡献人员的退休优惠待遇提高了5%;(5)取消了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职养老补助费的规定,使达到退休年龄的老职工能及时撤离工作岗位。另外,调整了退休费的标准。修订后的退休办法,不仅适用于一般国营企业,而且适用于供销合作社和部队无军籍职工。
在退职制度方面,1958年3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4次会议原则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3月8日公布试行。该规定对工人职员的退职条件和退职标准进行统一,并且规定了退职费总额以30个月本人工资为最高限额,使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
2. 在疾病:医疗保险方面,改进了公费医疗与劳保医疗制度。
针对企业职工的劳保医疗制度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费医疗制度中存在的管理和浪费问题,卫生部和财政部颁发了《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于1966年4月15日联合发出了《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分别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费医疗和企业职工的劳保医疗整顿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主要有:看病要收挂号费;营养滋补药品除特批外,一律自理;职工因工负伤,因职业病住院本人适当负担膳费等。
3. 在职业病保障方面,针对硅肺病危害大的问题,1963年由劳动部与有关部门共同召开了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同年2月9日,国务院批转了劳动部等部门《关于防止硅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有关患硅肺病职工生活待遇的规定》,对硅肺病人的生活待遇、还乡休养待遇,以及一、二、三期硅肺病职工的有关社会保险待遇做了具体规定。
4. 针对精简下放职工的生活安置问题,1962年6月1日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规定,凡精简下来的老弱残职工,符合退休条件的作退休安置;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作退职处理。对家庭生活有依靠者,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此外,对精简下来回乡、下乡职工有关待遇做出了规定。
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十年动乱”期间,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受到严重的干扰和破坏。特别是社会保险制度在资金筹集方式上有所倒退。
1969年2月财政部门颁发的《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劳动保险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保开支,在营业外列支。”这些情况使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产生了几个严重的后果:(1)社会保险金的统筹调剂工作停止。社会保险的统筹调剂职能无法发挥作用,企业的社会保险已经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2)社会保险金停止基金积累,实行实报实销,不仅造成企业负担不平衡、畸轻畸重,同时由于未进行必要的资金积累,难以应付即将到来的人口老龄化的实际需要。这一时期的社会保险事业基本上陷于停顿状态。
(二)发展阶段
“十年动乱”后,我国党和政府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现代化建设上来,开始进行新的大规模经济建设。在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指导下,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地位和作用也被重新认识和确立。至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实施改革之前,虽然曾制定和颁布了许多社会保险有关法规,但基本上是恢复性和补充性的。针对新时期四化建设的要求和退休退职工作停顿多年、1958年退休退职办法已不适应的情况,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这两个暂行办法,变化较大。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的退休分别拟定办法,操作更为方便。
1. 对老弱病残干部做了五种安置:当顾问;担任荣誉职务;离职休养;退休;退职。离职休养,工资照发。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退休。退休费发放标准,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7月7日-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204: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可办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对离休干部、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置做了规定。修订了干部离职休养制度。
2. 工人退休、退职的待遇
(1)工人退休条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O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致伤,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退休费发放标准与退休老干部基本相同。
(2)规定工人符合条件可以由一名子女顶替到国营企业工作。
(3)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按退休办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加发护理费。
(4)将过去退职职工待遇一次性支付,改为按月发给。
(5)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退休金可酌情按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15%的标准提高。
我国干部、工人的退休制度,从1978年开始至1993年基本上是按两个暂行办法执行的。
1980年10月7日国务院颁布《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2年1月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又颁布《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几项规定的通知》。这些规定与1978年国务院颁发的干部和工人两个退休办法相比,除在生活上对离休干部给予适当优惠照顾外,没有大的变化。1983年1月15日,劳动人事部颁发《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规定,1949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退休待遇可按100%领取。
这些社会保险政策的制定,主要是考虑到对新中国的解放事业做出贡献的老干部给予宓要的、更优厚一些的保障。
三、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创新阶段(1979年至今)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开始实施经济体制改革,逐步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继改革首先在农村取得突破性进展后,在城市,随着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企业破产法的实施,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合资经济、个体经济等非国有经济的发展,旧的社会保险体制已不能适应现实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劳动力流动,待业人员的产生,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农村以生产队为依托的集体保障体制的弱化以及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等新问题的产生,促使对我国旧的社会保险体制的重新估价和认识。随着改革的实施,也使得社会保险制度的地位和作用问题日益突出,并由此引起了一系列关于国家、企业与劳动者个人在社会保险制度方面承担责任程度问题的重新思考,引起了对诸如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机制问题,社会保险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中的作用问题,社会保险诸方面相互关系等较深层次问题的思考与探索。社会保险制度的地位与作用日益受到党和政府的重视,社会保险问题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1985年9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指出:“适应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新情况,认真研究和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全民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特别是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城乡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也要抓紧研究,进行试点,逐步实施。”同时指出:“这是保证经济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条件,也是社会安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之计。”之后,党的历次重大会议及重要文件中都对社会保险改革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政策和规定,为我国新的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发展确立了方针和总原则。以下分别就不同的保险项目所进行的改革试点做一介绍。
(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1.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就是改变企业退休费用由原单位自行支付的办法,改为由全社会统一筹集资金、统一支付的办法。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是解决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的重要方面,是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
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试点工作,自1982年开始在江苏省泰州市,广东省江门市、东莞市等个别地区进行。1984年后,各地劳动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迅速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展统筹工作。统筹的范围首先在国营企业中实施,后来在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展。统筹的项目,原则上包括了退休人员长期性开支的各项费用。提取比例一般是按职工工资总额,本着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至1993年12月,全国国有企业全部实现县、市一级退休费用社会统筹。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统筹达到1900余个,外商投资企业亦有850余个。全国共有60万户各类企业的8100多万职工和1800万退休人员参加退休费社会统筹。
2. 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具体规定了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的办法。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改革我国传统的用工形式,打破铁饭碗和终身制用人制度的重要措施。这一制度首次正式确立了企业、个人、国家三方共同筹集养老保险基金的原则;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金,采用基金积累式筹集方式。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15%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3%缴纳。规定还对劳动合同糊工人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等做了规定。
3.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
随着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深入,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确立,出现了分配形式的多样化,打破了以标准工资为主体的等级工资制的分配格局,从而使标准工资概念逐渐淡化,加上标准工资在职工工资收入中所占的比重下降等情况,劳动部在1992年5月印发了《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劳险字[1992]11号),广泛征求各地的意见,并组织部分市、县进行测算论证,模拟运转。经过100多个市、县的试点后,1993年10月19日,劳动部发布《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275号),改变了1954年确立的以标准工资为基数的养老金计发方法,实现了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月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职工本人缴费年限分段计发: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5%计发;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15%计发。
(2)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5年的,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缴费不满5年的,按照在职期间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3)严格控制待遇水平的增长幅度。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是对计发基数和待遇结构进行调整,待遇不宜过多增加。按照该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原规定标准的,其增加幅度最高不得超过20%。试点地区基本养老金总水平提高的幅度不得超过现行待遇水平的2%,所需费用从退休费用统筹基金中开支。
(4)建立离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指数定期调整的制度。职工离休、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情况,从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一80%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其基本养老金可按照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4. 职工个人缴费制度
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指出:“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同时还规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1995年3月1日,国务院在总结《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基础上,又发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提出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并对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提出两个实施办法,由各地选择,并要求进行修改完善。
这两个实施办法,均确定了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时,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个人缴费的比例按不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比例缴费。
以上两个文件为我国建立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1997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提出要在1998年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内容是:
(1)统一缴费比例——企业缴费比例—般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以后逐步提高到8%。
(2)统—个人账户的比例——按个人缴费工资的11%为每个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企业划入。
(3)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其账户储存额(包括利息)的1/120计发。
(4)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标志着中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在统一后的制度中,社会统筹体现了社会互济,个人账户体现了自我保障;通过建立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使离退休人员分享社会发展成果。
(二)医疗保险制度
我国医疗(疾病)保险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企业职工的疾病医疗保险涵盖于《劳动保险条例》之中,机关工作人员的疾病医疗保险制度由若干单项法规组成,其后40多年一直未做大的改革。其主要问题是覆盖面狭窄,社会化程度低,资金渠道、标准都不够合理,也缺乏适应日益形成的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管理机制。1984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也逐步开始。
改革医疗保险制度主要是解决费用完全由国家和企业包下来,职工个人没有缴费意识,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医疗费用增长过快,浪费较大,社会化程度低,企业的劳保医疗基本上只由企业自保的问题。近几年,医疗保险改革的目标是推进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
1984年4月17日,劳动人事部印发了《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试行第一商业局改革职工病伤假时间计算办法的通知》,对北京市第一商业局及有些地区试行的将《劳动保险条例》中病假计算办法由“连续”计算改为“累计”计算的做法给予肯定。1984年6月5日,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转发《北京市劳动局、总工会、卫生局关于扩大职工劳保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和北京市地毯五厂、燕山石油化工公司、北京市卫生局三单位的改革情况,对各地在解决劳保医疗费用开支过大,药品浪费问题严重所采取的试行部分医药费与个人利益挂钩的办法给予肯定,并建议各单位参考北京市的经验,进行改革试点,注意总结和创造新的经验。1984年4月28日,卫生部、财政部在《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公费医疗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在保证看好病、不浪费的前提下,各种改革办法都可以进行试验。在具体缴费办法上可以考虑与享受单位、医疗单位或个人适当挂钩。
同时指出,不要把公费医疗经费包干给个人。
1988年3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由卫生部牵头,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卫生部、财政部、医药管理总局等8个部门参加的医疗制度改革研讨小组,其任务是负责提出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制度改革方案并指导医疗改革试点。1989年卫生部、财政部颁发了《关于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对公费医疗的范围、管理等问题提出原则意见。1990年11月28日,劳动部召开首次全国部分省、市劳保医疗制度改革工作座谈会,这次会议标志着劳保医疗制度改革已从思想准备和自发改革阶段,进人有组织的大面积试点阶段。会议确定劳保医疗的改革方向是:在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和对劳动者加以保护的前提下,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合理负担,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
通过这些工作,许多企、事业单位都相应对劳保与公费医疗制度进行改革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好的效果。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1992年3月19日,劳动部拟定《关于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设想》和《关于试行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的意见》两个征求意见稿,交各地修改。在该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企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为:(1)逐步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面,使城镇各类企业的职工都能逐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逐步建立医疗保险基金。改变医疗费用完全由国家和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职工个人少量缴费;(3)建立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机制等。在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方面分别对统筹基金的基本原则、范围、基金来源、开支办法等提出试行意见。
1993年10月8日,劳动部发布《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对改革的基本原则、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医疗保险费用控制机制的建立等问题作了规定。该规定要求大病医疗保险统筹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一5%计提,单位医疗保险调剂金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一3%计提,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金由单位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5%一7%记入职工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对于医疗保险费控制机制,通知要求对医方逐步建立竞争和监督机制,对患方则逐步建立利益约束机制,以此来克服浪费现象。
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在38个城市进行了扩大试点。海南、深圳、青岛等地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对支付办法进行了一些改革探索。
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这个决定在认真总结近几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这次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三)失业保险制度
建国初期,我国曾实行过短暂的失业救济制度。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实行统包统配的劳动就业制度,失业救济制度被逐步取消。20世纪80年代中期,企业改革不断冲破计划体制的束缚,在劳动管理方面,迫切要求改变制约企业发展的统包统配的固定工制度,逐步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为此,国务院决定对国营企业新招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允许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同时,一些企业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职工失业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实现企业竞争中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为解决旧体制中就业与保障二合一体制的弊病,我国开始建立失业保险制度。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一规定的颁发,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正式建立,也是我国首次从社会保险立法角度考虑暂时失去就业机会人员的保险问题。这一制度的建立不仅完善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为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创造了条件。也是对日益发挥更大作用的市场调节机制深化认识的结果。《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规定:(1)实施范围限于国营企业职工。(2)实施对象为:宣告破产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职工。(3)待业保险基金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缴纳。(4)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按工龄长短发给,最多发24个月。
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颁布《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110号令),这一规定对1986年7月12日公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做了适当修订。(1)扩大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保障对象由4类人改为7类9种人,并规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也依照执行。(2)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做了修订。(3)增加了罚则,对非法领取待业救济金,挪用基金等的处罚做了规定。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失业保险条例》(第258号令),它吸收了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实践经验,借鉴了国外有益做法,对原有制度大胆突破,在许多方面作了重大调整,为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失业保险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工伤保险制度
我国自1951年由《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并实施工伤保险制度以来,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减轻职工的后顾之忧,促进生产发展都曾发挥过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这一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露,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其问题主要是:(1)覆盖范围窄,主要集中在国有和集体企业,大量的非国有企业未实行工伤保险制度;(2)缺乏社会互济和分散风险功能;(3)工伤认定标准模糊,赔偿标准过时,以致大量存在“闹工伤”现象;(4)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结合不紧密,缺乏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的有效手段。
20世纪80~81代中期以后,我国部分地区开始了工伤保险改革的试点。1996年8月,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同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也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这标志着对多年沿用的旧的工伤保险制度,开始了一次全面的改革。改革着重强调了工伤保险要把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和工伤补偿结合起来的思路,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任务是:(1)实行社会统筹,变企业保险为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工伤事故风险,使企业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2)扩大实施范围,突破全民执行集体参照的局限,把工伤保险覆盖面扩大到各类企业及全体职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规范待遇项目的标准,使工伤处理有所遵循,维护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减少工伤争议,保持社会稳定。(4)实行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建立工伤预防机制。
工伤保险制经过几年试点,受到了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欢迎。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使工伤保险制度法制化得到了保障。
(五)生育保险制度
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9号令),对适用范围、产假期做出规定。此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有关女职工生育待遇的主要内容是:(1)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基本工资;(2)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做劳动时间;(3)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5)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1988年9月4日劳动部发出了《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对有关问题又做出具体规定,即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以上制定规定,女职工的生育费用完全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承担,造成女职工多的单位负担重,女职工少的单位负担轻。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企业按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同时还规定,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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