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26204227458732362/2023-00004 生成日期: 2023-11-30
文       号: 关键字: 废物,应当,固体,处置,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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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信息来源:会宁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11-30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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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

第七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提高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和危险性。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教育、环境卫生、邮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州)、县(市、区),按照就近原则,开展区域合作,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加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联动执法。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和渠道。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鼓励和支持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防护措施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综合利用设施,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并开展资源化利用。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封场。

第三章 生活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组织、宣传、引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布局回收分拣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投放点和投放容器应当按照投放方便、收运便捷、实用性强的原则设置,生活垃圾分类引导提醒标志应当清晰可见,投放容器容量合理,颜色、标识规范统一。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实时公开监测信息,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做好入场垃圾的检测和分类,分区填埋。鼓励对已填埋的垃圾进行焚烧再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土壤、地下水、环境空气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应当督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鼓励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生产者研究开发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废弃物排放量,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农业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将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纳入重点污染源管理,推动畜禽养殖场建立畜禽粪污处理台账,记录粪污处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情况,防止粪污偷运偷排,提升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产生秸秆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危险废物监管体制机制,制定危险废物源头管控措施,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企业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营,按照规划统筹建设辖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危险废物及时妥善处置。

第三十三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鉴别的主体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对需要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固体废物,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也可以自行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三十六条 新建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的处置能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控制可焚烧减量的危险废物填埋量,适度发展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使用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保存相关环境监测记录,并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数量、来源、流向、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信息。

危险废物相关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采取封场措施,设置永久标记,并按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做好封场后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封场后的危险废物填埋场进行监督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相关责任部门应当对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危险废物环境违法案件频发、处置能力严重不足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开展专项督察。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维修、拆解的单位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消毒杀菌、运输、处置、留存资料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成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率应当达到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处置设施上安装在线监测装置或者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飞灰、废活性炭等固体废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相邻市(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应急协同集中处置合作机制,确保应急和重大疫情状态下的医疗废物及时安全处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引导电子废物回收处理企业向工业产业园区聚集。加强宣传引导,提高公民电子废物回收处理和环境污染防治意识。

第五十一条 落实国家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台账,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污泥产生的数量、成分、流向,以及污泥处理的数量、方式、去向、利用等信息,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商品包装减量化,降低包装成本,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利用可循环、可再生、可回收的包装材料。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部门之间应当实现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危险废物的产生、管理、转移以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经营情况等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化平台。

第五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六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每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前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本辖区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以及贮存、利用、处置方式、数量、能力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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