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26204227458732362/2025-00063 | 生成日期: | 2025-04-21 |
文 号: | 关键字: | 单位,环境,排放,日,规定 | |
所属机构: | 会宁县融媒体中心 | 发布机构: |
白银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白环(会)罚 〔2025〕2号 | |
信息来源: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4-21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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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于2025年1月9日对会宁县河畔镇污水处理站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月9日,会宁县河畔镇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备开启,现场对污水处理站排口采样并委托甘肃省白银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COD、氨氮、总磷排放值分别为31mg/L、59.5mg/L、0.13mg/L,其中氨氮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限值(8mg/L),超标倍数为6.375。经查,会宁县河畔镇人民政府负责会宁县河畔镇污水处理站的运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2025年1月9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2025年1月22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月20日甘肃省白银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白环监字[2025]10号)、排污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26日以《白银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白环(会)罚告〔2025〕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单位于2025年1月26日收到上述文书后,截至2025年2月10日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根据《甘肃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应用“甘肃省综合执法一体化管理系统裁量计算器”计算,(裁量认定:情节轻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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