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26204227458732362/2024-00012 生成日期: 2024-05-20
文       号: 关键字: 化妆品,经营者,内容,应当,经营
所属机构: 会宁县融媒体中心 发布机构:
会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化妆品经营(使用)的告知书
信息来源:会宁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5-20 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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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化妆品经营(使用) 单位:

化妆品安全是关乎人民群众健康美丽的民生事业,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身 体健康,为确保我市化妆品经营使用质量安全,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要求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持有效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二、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 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索证索票)。不得销售假冒化妆品,不得销售未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不得销售不符合标准及过期、变质等不合格化妆品。
三、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 加贴中文标签的, 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代购或者从免税店购买的化妆品只能自用,再次销售属于违法行为)。
四、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按照《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五、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注册人、 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 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 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六、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七、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自行分装)化妆品销售。
八、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九、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履行管理责任,建立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实名登记、日常检查、违 法行为制止及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按照“ 线上线下 ”一致 的原则,督促化妆品网络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化妆品网络经营者不得违法宣称功效信息、 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等。
十一、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美容美发机构、宾馆酒店、影楼等主体,应当履行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十二、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十三、依法经营,诚信自律,主动接受政府职能部门、消费者、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认真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建议,共同维护化妆品质量安全和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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