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二罚”原则是《行政处罚法》中的基本原则。但是,对于这一原则中的“一事”,即“一个违法”行为如何认定,好像现在还缺乏统一的理论标准,这给行政执法带来很大困难。请问胡老师,你能给我们一个理论标准吗?来信咨询中不少涉及到《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原则中的“一事”如何界定的问题,现作归并回答。《行政处罚法》(2021)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由此确立了行政处罚执法中“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在“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中,“不二罚”是以“一事”为前提的:对“一事”不得“二罚”,但“二事”当然可以“二罚”,“多事”当然可以“多罚”……但是,恰恰就是这个“一事”,目前行政法学理论界观点、行政执法实践和各地的行政审判标准都尚未达到高度统一。这里所指“一事”就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什么是“一个”违法行为,什么是“多个”违法行为,这看似简单,其实十分复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首先应当区分自然行为与法律拟制行为。“自然行为”系指在社会中自然存在的行为过程和状态。社会每时每刻都在发生无数个行为,也每时每刻都在结束无数个行为。就自然行为而言,只要特定的主体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作出某一动作(作为或不作为),就是一个行为。“法律拟制行为”是指人们出于法律适用需要而对自然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切割或组合,拟制成一个或多个与法律规范相对应的行为。自然行为是行为的原始状态,法律拟制行为是行为的法律状态。我们说某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等等,这都是指法律拟制行为。如果没有法律标准,自然行为就不存在合法与违法的区分;如果不是出于法律责任追究的需要,讨论一个行为或多个行为的意义就会降低许多。所以说,我们讨论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其实不是讨论该当事人的自然行为,而是讨论其法律拟制行为。作为自然行为,讨论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是没有直接意义的,但作为法律拟制行为,讨论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直接关乎法律上的适用。其实我们界定“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所遇到的“困境”,恰恰是因为我们以“自然行为”的标准去讨论“法律拟制行为”。由此对我们的提醒是:研讨“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不能停留在“自然行为”的视角。就自然行为状态而言,自然行为无非是三种:一次性行为、持续性行为和继续性行为。法律应当如何“拟制”这三类行为?对于一次性行为,在法律拟制上也作为“一个违法行为”对待,这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均无问题。关键是,对于持续性行为和继续性行为如何进行法律上的分割或组合。现实中已出现了几种方法:——管辖区域分割法。对于跨越行政管辖区的连续违法,在一个管辖区内只作为“一个违法行为”只作一次处罚。——违法时间分割法。对于继续违法,有的地方采取“时间分割法”,即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按一定的时间长度分割为一个违法行为,超过该时间长度的作为另一个违法行为对待。——电子拍摄分割法。对于当事人的连续性违法,以电子拍摄记录“次数”作为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个数”。——执法查处分割法。这是实践中的一种通用做法,对于连续违法或者继续违法,对于查处以后的违法都作为一个新的违法对待。现实世界中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千姿百态,我们无法确立统一的标准。现在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在与法律、法规、规章不抵触的前提下,由各部门和各地方的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解决这一问题,等标准成熟后再上升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裁量基准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1.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2.过罚相当原则;3.有利于当事人纠正违法原则;4.不让当事人因违法而获益原则。